刑事自述状
自述人:(以下简称:原告)杨继东,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 离异,居住地,邯郸市丛台区曙光街82号三单11号、现住地: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中华大厦7-4号。邮编:056002
电 话:15130009987 身份证号:130403197309132135
第一被告人:(以下简称:一被告)王玉梅,女,汉族,职务:科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信贷部民路支。地址:邯郸市人民路174号。邮编:056002 电话:3011934 3101652
第二被告人: (以下简称: 二被告)周宪坤,男,汉族,职务:处长。工作单位:邯郸市联防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南行100米路西,(原邯郸房管局办公楼二楼)城市商品房抵押担保预告登记处。
邮编:056002 电话:3271286 3271183
第三被告人:(以下简称:三被告)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联防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南行100米路西,(原邯郸房管局办公楼二楼)营业执照:130400100057
合同印章:1304030001433 电话3271286 3271183邮编:056002
起诉请求:
1:依法追究被告共同盗窃巨额产权罪,共同侵占巨额财产罪同时依法追加被告二被告三泄密罪及被告四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2:将原告名下商品房恢复至初始预告登记状态并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3:归还原告购房首付款收据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并按并按合同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理由:
一 案件起因:
因本案被告一,在另一案件中,虽然是2015年接任所长,但却是唯一得到房权证的所长(房权证号:0101217910)。但此房权证中却包括原告个人房屋在内?而原告为房屋预告登记记载权利人。始终未接到任何有关办理房权证通知和信息。自己的权利竟然无辜消失?让人有些吃惊,有些疑惑,更为吃惊的是:被告一(另案)持有此房权证后便急于向法院起诉,将房屋真正权利人(原告)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民事法庭进行审理,并以持有的房权证,提出让原告将购买并预告登记且使用至今8年的房屋,腾出归其所有。为何不去追究为其办理房权证人的责任?违反常理。因为被告一知道,民事法庭无奈于行政行为瑕疵结果得出的房权证,反会因此证的出现而支持房权证。最终(另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号判决书一审法院的判决,使被告一,暗自庆幸达到了以民事法庭判决“掩盖“行政行为“瑕疵结果”房权证的目的。然而身为中国公民,不管大人还是儿童,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其中只要正直正视国家法律的人,都会知道有描述国家法律的一句话,那就是: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被告一手中持有的房权证是暗中侵犯原告的权利权益,私自变更产权得出的结果。并且的出的此违法违规得出的房权证得到了法律的认可,所以做出让原告腾出使用8年的房屋,并不该是被告一庆幸的结果,而是该最后痛苦的挣扎!因为此房权证,表明的是违法行为犯罪的结果。明确的是暗中盗窃原告巨额产权达到了最终占有拒不退还的终目的。是盗窃原告巨额产权侵占巨额财产最终的完整体现。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 案件过程:
被告二,私自持原告的贷款结清证明,未经原告本人批准,和授权单独签字,办领取了原告贷款时压在银行的购房首付款收据盖章原件和房权证办理相关资料进
第十三条【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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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方当事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加害人主观上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相互结合构成同一法律关系并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加害人虽无主观上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视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第一被告人:邯郸市机械电子研究所2015年新任所长也是该所新的法定代理人。之后得到了(原告房屋在内)房权证(证号为)。随后以非法所得房权证,用民事法庭无法干涉行政行为的弱点,,达到了暗中侵占个人财产的真正目的,同时也掩盖了“瑕疵”房权证得以”漂白”目的。属于共同盗窃巨额产权罪,共同侵占巨额财产罪。
第二被告人:华北大街588号泰祥理想社区/中华大厦四层房权证因其中四层9-12号为原告2008年购买并按国家规定进行了预告登记至今8年的商品房。然而原告没有接到任何关于办理房权证的通知。却发生了(另案)第一被告以此证要求原告返还房屋事实。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已经(2016)冀0403民初号一审判决。因房权证的出现,审理案件的法官到房屋处调查,证实是原告占有并使用后,便以产权证的出现判决真正地权利人腾房。民事法庭简单审理,就做出了让本案原告腾房的判决为此本案原告已经递交了上诉状。然而第一被告持有的房权证因此出现另案证成为新的法定代理人,号为:房权证(其中四层9-12号属于本案原告名下房产)以此要求本案原告2008年购买并进行预告登记完毕至今的房屋中华大厦四层9-12号。记本属于本案原告的中华大厦四层9-12号房屋本案原告归还房屋(中华大厦四层9-12属于原告房屋)并于2016年4月此为由起诉至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要求民事法庭作出判决。提起民事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归还房屋(其中四层9-12号房屋,属于本案原告房屋。并且此房产已按国家规定在指定机构,邯郸市房管局进行预告登记完毕至今8年)管局预告登记名下房屋)声称:本案原告在2008年购买并抵押由邯郸市诚信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本案原告,将2008年购买并抵押由邯郸市诚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在指定机构房管局但是原告没有接到任何办理房权证的通知,更不知道原本以购买的商品房即: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588号泰祥理想社区/中华大厦四层9-12号房屋抵押于中国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在制定机构邯郸市房管局,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贷款已经进行了原告经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预告登记的商品房房权证。预告登记属于原告个人产权的9-12号商品房也被包括在内办理出来了房权证。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并且知法犯法以房权证(另案)民事起诉要求真实权利人返还房屋,以民事法庭的判决掩盖行政行为瑕疵的行为,,法构成共同侵占个人财产罪。另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一案,已由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官到现场调查证实是房屋是本人(本案原告)一直占有使用,随即以其已经持有了房权证,下达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422号】判决书,作出了本案原告将拥有至今8年的房屋腾出给本案第四被告的判决(此案在上诉期)此案对房权证初始登记即预告登记未做核实。故此达到了第一被告以民事法庭的判决掩盖行政行为瑕疵的目的。简明叙述:商品房是原来独立主体资格的开发公司。开发建成属自己独立产权处置权的中华大厦。并于2008年底依法销售并在商品房交易中心(现房管局)预告登记完毕。等待给所有购房者统一办理下发房权证的2010年11月,开发公司创始人法人唯一自然人总经理不幸去世。其大哥2012年接收并购该公司,成为新的现在开发公司,公司名字没变,其余都变了。但是与情与法都不能变的就是销售并预告登记完毕的中华大厦商品房!所以被告3称原告的房屋是原来开发商返还的房产,没有依据,声称早在2012年就为其办理房权证,程序不合法。因。2012年合并后的现在公司,对商品房更没有权利进行任何的处置,只有继续履行办理房权证的义务!被告3拿着前两任所长都没见的房权证,且没有合理购买程序支持。便急于以不适格的房权证,向民事法庭做出不适格的起诉,竟然得到民事法庭的认可和判决。达到了以“民事法庭的判决,掩盖违法侵权及瑕疵房权证”的目的!至此被告3的持有的房权证,只能“还原”至现在开发公司止。构成串通!
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犯。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按照本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二条。
原告向法院递交的有关房权证办理程序的效盖章原件如下
1个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130642249-011-2008000815。2建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3贷款还款证明4购房首付款收据。其中个人住房 (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属于借款合同,同时也是抵押担保合同。盖章原件仅此一份原告至今仍持有盖章原件。合同中担保条款四:明确了保证条款的独立性,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即不受使借款合同和购房合同无效的影响)同时对此借款合同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真实性。保证了履行及承担责任的方式。其次签订的特别条款如下:保证商品房购买人名即本案原告本人是本人,注明了购买标的物,名称,位置,楼层,房号以及日期,购买价格,支付的款项,贷款期限等,都有详细约定,且是专门电子打印填写,无法涂改,更无法仿制。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第十二条,十四条,第三十至三十七条。故此本借款合同在保证人,保证合法有效的时候更是得到了国家法律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合法的权利权益受法律保护《宪法》同样明确了保护国家公民个人的财产产权,任何单位个人或企事业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实施侵犯,对其行为的处置,追究违规违法的行政,刑事责任!
据以上借款合同的主要凭证,建设银行邯郸分行贷款支付凭证,盖章原件仅此一份,原告本人至今持有。贷款还款凭证以及贷款结清证明,盖章原件仅此,原告至今持有。均是盖章的有效办理房权证的凭证。但仍须得到有关部门的通知行办理。我国法律法规,对此类业务的办理,早有严格规定。要求必须是本人。(原告)持有效证明(原告身份证)及其相关有效证明资料(原告以上主要凭证)而且必须(原告)亲自到场,委托办理的递交(原告)亲笔委托书并进行公证。(原告)亲笔签字领取相关资料(其中有原告本人购房首付款收据盖章原件)。持有以上凭证原件,必须是本人亲自到场(刚管局)必须是本人笔签字(不得任何人代替)方可在结清证明上盖上同意解除担保的章,解除担保之后的注销预告登记之后的变更登记按国家规定仍然要求预告登记权利人认可。我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另行处置的对其处置行为可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本人没有得到任何通知信息,也没有发出任何办理业务的请求和委托要求,而成为本案被告3的房权证。以财产的价格,到丢失的行为过程,到之后结果占有的体现。若按刑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三人构成侵占巨额财产罪。原告以被告三人对此行为的认识程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力。
此致
敬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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